承擔項目的工程咨詢單位,能否參加該項目設計投標?
承擔項目可行性研究服務的工程咨詢單位,還能參加該項目的設計投標嗎?

講解:為招標項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詢服務的,應當回避該項目后續投標活動。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第三款規定:“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該條款規定的目的是防止投標人與招標人產生利益沖突,進而影響招標的公正性。但因該條款的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且未列舉投標人應當回避的具體情形,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為進一步細化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認定標準,國家配套發布的標準招標文件中對投標人資格條件作出了相應的具體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文件(2012年版)》投標人須知1.4.3,投標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為招標人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附屬機構(單位);
(2)為招標項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詢服務的;
(3)為本招標項目的監理人;
(4)為本招標項目的代建人;
(5)為本招標項目提供招標代理服務的;
(6)被責令停業的;
(7)被暫停或取消投標資格的;
(8)財產被接管或凍結的;
(9)在最近三年內有騙取中標或嚴重違約或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的;
(10)與本招標項目的監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同為一個法定代表人的;
(11)與本招標項目的監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相互控股或參股的;
(12)與本招標項目的監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任職或工作的。
其中第(1)-(5),以及第(10)-(12)項都是關于投標人因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而應當回避的具體情形,具備了認定的可操作性。對于同一個項目而言,如果投標人前期承擔了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顯然屬于第(2)項“為招標項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詢服務的”情形,就不應當被允許參加該項目后續的設計投標。而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投標人在此情形下參加了后續設計投標,其投標應當被認定無效。
綜上,為落實實施條例關于防止投標人與招標人因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原則,建議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招標文件的條款,具體設定投標人應當規避的情形,以避免評標過程可能產生的相關問題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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