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改委: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辦法 (公開征求意見稿)

為加強和規范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我們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形成了《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26年4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歡迎社會各界人士通過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請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s://www.ndrc.gov.cn)首頁“互動交流”版塊,進入“意見征求”專欄,提出意見建議。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6年4月17日
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營造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推動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建立企業信用狀況綜合評價體系的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26〕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和評標專家在招標投標領域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示、查詢、應用,公共信用評價和評價結果應用等活動。
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司法機關等依法產生和獲取,能夠反映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和評標專家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的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登記注冊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執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經營(活動)異常名錄信息、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信息等。
第三條 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規、統一分類、客觀公正、平等對待、信息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領域信用管理工作。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廣電、能源、鐵路、民航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業的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示、查詢、應用,公共信用評價和評價結果應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信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組織實施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公示、查詢、應用,公共信用評價結果應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共享、查詢和應用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范圍內,確定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圍,明確信息類別、內容、責任單位、依據等。
第六條 各級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對納入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圍的信息,應當按照統一的數據規范進行標注,并及時歸集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有關業務系統應當加強互聯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質量和時效性。
第七條 “信用中國”網站依法集中公示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同步公開信息的來源、依據、記錄時間等內容。國務院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通過門戶網站、行業信息平臺等渠道公示本行業的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條 國家鼓勵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查詢應用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國”網站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提供信息實時調用接口,為查詢應用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及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評標委員會應當查詢投標人的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發現下列信息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依法否決其投標,招標人不得確定其為中標人:
(一)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依法被處以取消投標資格的行政處罰;
(二)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依法被處以取消投標資格的行政處罰;
(三)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依法被處以取消投標資格的行政處罰;
(四)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應當否決投標的信息。
投標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情況應當納入招標投標資料,隨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一并提交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擬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開展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查詢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發現下列信息的,招標人不得委托其開展招標代理業務:
(一)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依法被處以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
(二)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依法被處以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
(三)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依法被處以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得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信息。
第十一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選聘評標專家時,應當查詢擬聘任專家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信息的,不得聘任為評標專家:
(一)被有關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信息。
第十二條 在庫評標專家存在下列信息的,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與其解除聘任關系,調整出庫,通報入庫推薦單位,并向社會公開: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二)與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或者相互串通,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三)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個人提出的傾向、排斥特定投標人要求,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四)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五)對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獨立評標施加不當影響,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六)違法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七)索取或者收受評標勞務報酬以外財物,依法被處以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行政處罰;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信息。
第十三條 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依法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滿足最短公示期并做出信用承諾的,按照《信用修復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號)進行信用修復。
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完成信用修復的,不再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實施懲戒。
第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信用信息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信息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泄露、篡改、竊取、毀損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謀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信用評價和結果應用
第十五條 國家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實行公共信用評價,由政府部門遵循公益性原則開展,反映相關主體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等情況。
國務院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確定本行業全國統一的評價規則,明確評價指標、評價方法、評價流程、評價周期、等級分類、結果應用方式等事項,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結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對評標專家、招標代理人員等開展信用評價。
第十七條 地方不得自行開展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的招標投標領域信用評價。
對國家層面的行業信用評價結果,鼓勵地方結合本地實際加強應用,在執法監督、公共服務、政府投資項目發包等場景中作為參考。
第十八條 開展公共信用評價應當平等對待不同地區、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不得變相設立招標投標交易壁壘,不得制定下列政策措施:
(一)對不同地區或者所有制形式企業的資質、資格等采用不同得分;
(二)將業績、市場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納入信用評價范圍;
(三)在信用評價中設置無上限加分;
(四)實施其他違規設置門檻、實行地方保護或者干涉企業自主交易的評價行為。
第十九條 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及時向社會公開行業信用評價結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信用中國”網站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提供公共信用評價結果查詢服務。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招標人在下列招標投標環節和場景中,將公共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參考因素:
(一)自主選擇招標代理機構;
(二)設置評標標準(資格預審標準)、定標標準;
(三)確定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繳納機制;
(四)核驗中標候選人履約能力;
(五)確定預付款比例和進度款支付比例;
(六)其他招標人自主參考應用公共信用評價結果的情形。
招標人在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招標投標環節和場景應用公共信用評價結果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中說明。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行政監督部門不得限制招標人應用公共信用評價結果的自主權。
第二十一條 銀行、擔保機構或者保險機構可以在出具保函、保單前,查詢投標人、中標人的公共信用評價結果,并根據公共信用評價結果采取差異化保函(保單)費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管執法、公共服務中查詢應用公共信用評價結果,并根據公共信用評價結果,提高或者降低監督檢查抽取比例和頻次,依法依規實施告知承諾制、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簡化證明材料等便利服務措施。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用公共信用評價,應當符合招標項目實際需要,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選擇招標代理機構、資格預審、評標、定標中,將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唯一條件;
(二)區別對待不同地區、所有制形式企業的同一等級信用評價結果;
(三)在資格預審標準、評標標準、定標標準中,對信用評價結果賦予不合理權重,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四)實施其他違規應用信用評價結果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對評標專家開展信用評價的,根據信用評價結果,采取下列差異化管理措施:
(一)在重大政府投資項目中,優先抽取信用等級較高的評標專家;
(二)對信用等級較高的評標專家,適當提高抽取頻率;
(三)對信用等級較低的評標專家,加強履職風險評估,并視情采取降低抽取頻率、暫停抽取等措施;
(四)其他應用信用評價結果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會同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對公共信用評價和應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暢通企業、社會公眾問題反映渠道,及時糾正違法信用評價和應用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評標委員會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按要求查詢和應用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通過信用評價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行政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單位干預企業應用信用評價結果的自主權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招標投標領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發布、維護、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公開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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